法院判决如下:解除2011年12月9日瑞铭公司与来伊份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来伊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瑞铭公司租金1205元;驳回瑞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瑞铭公司负担1125元,由来伊份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
民事判决范文
杭州瑞铭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发生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瑞铭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来伊份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来伊份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月14日、2月5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
瑞铭公司与来伊份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瑞铭公司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的营业用房2间出租给来伊份公司,租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租金22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一付,付款日期每年11月25日。
合同签订后,来伊份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并在瑞铭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相关证照,如期经营。2012年11月22日,大房东向来伊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搬离租赁场地。来伊份公司收到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瑞铭公司,要求在瑞铭公司与大房东纠纷解决前,暂时中止支付租金。
瑞铭公司认为,大房东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因为其违法转租,但瑞铭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转租。2012年12月7日和26日,瑞铭公司两次发函给来伊份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合同系基于瑞铭公司与大房东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而存在,即涉案合同属于转租合同。因大房东要求解除其与瑞铭公司的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失去了其存续的基础,瑞铭公司和来伊份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交付租金并非出自其主观意愿,不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第二年度租金为2012年12月25日、26日两日的租金1205元。
法院判决如下:解除2011年12月9日瑞铭公司与来伊份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来伊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瑞铭公司租金1205元;驳回瑞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瑞铭公司负担1125元,由来伊份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昱媛2024-12-11